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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务局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宁水强执字〔2019〕14号
当事人:徐颖(南京市栖霞区徐颖鸽子养殖场)
注册号:320113600xxxx91
经营者:徐颖 公民身份证:3201131970121xxxxx
类型:个体工商户 联系方式:13851627xxx
经营场所: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村南圩
经查,徐颖系南京市栖霞区徐颖鸽子养殖场经营者,于2005年陆续在长江南京段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上坝村(原大同村)迎水面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共计十四处,具体为:砖混结构房屋共六处,占地面积共414.28平方米;活动板房一处(两层),占地面积229.6平方米;木结构养鸽棚共有六处,占地面积共2232平方米;砖混结构围墙一处(长210米,宽0.2米,其中70米损坏)。
徐颖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之规定,构成水事违法行为。
2019年9月27日,南京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我局)向徐颖送达了《南京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宁水限拆字〔2019〕6号), 徐颖未履行自行拆除上述地点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义务。2019年10月24日,我局向徐颖送达了《南京市水务局履行义务催告书》(宁水强催字〔2019〕11号),经催告,徐颖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履行催告书的内容与要求,也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我局作出如下决定:
对徐颖在长江南京段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上坝村(原大同村)迎水面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十四处建筑物、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徐颖负担。具体拆除时间以公告为准。
本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决定,徐颖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京市水务局
201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