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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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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务局水务系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目录(住建领域)
文章来源:南京市水务局  发布时间:2025-08-08 17:24  阅读次数:显示稿件总访问量

序号

事项名称

行政执法

类型

????????????????执法依据

实施层级

备注

??1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2

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核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条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3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4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5

对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6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非生活饮用水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7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1996年第53号;2016427日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自201661日施行)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8

对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二十三条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9

对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10

对供水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98号、第726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停水供水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第二款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11

对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检测自检能力,其他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1996年第53号;2016427日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自201661日施行)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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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四十七条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部门规章】《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

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13

对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7 号发布,建设部令第103号修改)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14

对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15

对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16

对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城市供水单位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九条第二款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17

对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18

对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19

对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20

对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21

对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22

对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23

对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条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24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六)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25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26

对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98号、第726号修改)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27

对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98号、第726号修改)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28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六)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29

对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98号、第726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30

对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98号、第726号修改)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31

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98号、第726号修改)

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32

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二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33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四十七条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34

对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九条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35

对供水单位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98号、第726号修改)

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市级,县级

该行政执法事项包含相应的行政检查事项

36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县级

水务部门不行使该行政执法事项,但其包含的行政检查事项由水务部门开展

37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九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县级

水务部门不行使该行政执法事项,但其包含的行政检查事项由水务部门开展

38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县级

水务部门不行使该行政执法事项,但其包含的行政检查事项由水务部门开展

39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

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四)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县级

水务部门不行使该行政执法事项,但其包含的行政检查事项由水务部门开展

40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县级

水务部门不行使该行政执法事项,但其包含的行政检查事项由水务部门开展

41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

第十五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暂停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县级

水务部门不行使该行政执法事项,但其包含的行政检查事项由水务部门开展

42

对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

第十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第二款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八条第三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三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县级

水务部门不行使该行政执法事项,但其包含的行政检查事项由水务部门开展

43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

第四条第一款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款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县级

水务部门不行使该行政执法事项,但其包含的行政检查事项由水务部门开展

44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

第四条第一款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县级

水务部门不行使该行政执法事项,但其包含的行政检查事项由水务部门开展

45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

第十三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县级

水务部门不行使该行政执法事项,但其包含的行政检查事项由水务部门开展

46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五条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县级

水务部门不行使该行政执法事项,但其包含的行政检查事项由水务部门开展

47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六条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三十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第二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市级,县级

水务部门不行使该行政执法事项,但其包含的行政检查事项由水务部门开展

48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县级

水务部门不行使该行政执法事项,但其包含的行政检查事项由水务部门开展

49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县级

水务部门不行使该行政执法事项,但其包含的行政检查事项由水务部门开展

50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市级,县级

水务部门不行使该行政执法事项,但其包含的行政检查事项由水务部门开展

51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县级

水务部门不行使该行政执法事项,但其包含的行政检查事项由水务部门开展

52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县级

水务部门不行使该行政执法事项,但其包含的行政检查事项由水务部门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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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县级

水务部门不行使该行政执法事项,但其包含的行政检查事项由水务部门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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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市级,县级

水务部门不行使该行政执法事项,但其包含的行政检查事项由水务部门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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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六条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三十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市级,县级

水务部门不行使该行政执法事项,但其包含的行政检查事项由水务部门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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