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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执法依据 | 实施层级 | 备注 |
1 | 取水许可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8号)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统计制度,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信息系统,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 省级,市级,区级 | 省级事项 |
2 | 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 第十二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行政法规】《节约用水条例》(国务院令第776号) 第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节水工作。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城市节水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科技、教育、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工作。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地区用水状况、水源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年度取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统计制度,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信息系统,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 省级,市级,区级 | 省级事项 |
3 | 水利建设项目稽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86号)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2号) 第四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水利部令第11号) 第二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是对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第一款水利部所属流域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稽察工作给予协助和支持。 第五条第一款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稽察办公室负责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 第五条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水利行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和办法; (三)受理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资格进行监督与管理; (六)负责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和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项目法人代表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六条流域管理机构受水利部委托,对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 省级,市级,区级 | 省级事项 |
4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质量检测单位“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9号)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监理单位资质的认定与管理工作。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有关的监理单位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转报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水利部建立监理单位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对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动态管理。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0号)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规行为;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单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 省级,市级,区级 | 省级事项 |
5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2号) 第四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省级,市级,区级 | 省级事项 |
6 | 水利工程运行管理重点抽查和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48号) 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行政规范性文件】《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水安监〔2010〕200号) 第五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实施监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九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小型水库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工作,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 【行政规范性文件】《水闸运行管理办法》(水运管〔2023〕135号)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堤防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和水利部授权,负责直属水闸管理和流域内水闸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直属水闸管理和辖区内水闸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 【行政规范性文件】《堤防运行管理办法》(水运管〔2023〕135号)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闸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和水利部授权,负责直属堤防管理和流域内堤防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属堤防管理和辖区内堤防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 【行政规范性文件】《大中型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农经〔2014〕1895号) 第二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通过稽察、专项检查、规划或总体方案实施评估、项目实施后评价等方式对全国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在项目实施阶段,省级发展改革、水利部门以及有关流域机构要加强对所属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行政规范性文件】《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水运管〔2021〕313号)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管机制,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本辖区所属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实施监督管理。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安排实施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对其管辖的水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稽查与评价,建立技术档案,加强水库管理的指导与监督,组织开展水库管理考核,推进水库管理规范化、信息化建设。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库安全监测与检查、养护与维修、控制运用与资料整编等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报告违反水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运行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水库主管单位提出整改意见。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政府规章】《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依法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以及建设单位履行修复(治理)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水利工程管理和防洪技术要求以及修复(治理)协议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工程安全运行情况的鉴定,提出维修、养护等意见;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利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落实防汛安全责任制,督促建设单位制定在建工程应急预案,加强对工程防汛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建立监测、巡查制度,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档案,保证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和效益发挥。 | 省级,市级,区级 | 省、市合并事项 |
7 | 对涉及水利工程的特定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洪条例》 第十二条河道、湖泊等防洪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管的河道、湖泊等防洪工程,除省属单位管理的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管理状况的检查监督,对防汛岁修以及重点工程除险加固给予经费补助;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具体管理,加强维修、养护,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重要河道堤防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并予以公告。在城市或者村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应当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中明确。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运行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水库主管单位提出整改意见。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库管理和保护法律、法规; (二)编制水库名册,公布水库主管单位; (三)监督检查水库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指导防汛、抗洪、抗旱和水库调度工作,依法调处水事纠纷; (五)对水库风景区的监督管理;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 省级,市级,区级 | 省、市合并事项 |
8 | 河道采砂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主席令第65号)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4号)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对其加强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二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情况; (二)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的情况; (三)执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要求的情况; (四)砂石堆放和砂石弃料清理的情况; (五)采砂船舶停放情况; (六)疏浚砂综合利用的情况; (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政府规章】《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187号令)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长江南京航道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江苏海事局负责长江干流水域环境及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通江河道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十八条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采砂单位和个人、船主和作业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四)采砂船、运砂船是否按规定停放; (五)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省级,市级,区级 | 省级事项 |
9 | 涉河建设项目、特定活动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48号) 第二十一条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部门规章】《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令第49号)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督查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 省级,市级,区级 | 省级事项 |
??10 | 小水电生态流量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一条取水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水量调度工作。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应当服从下达的调度计划或者调度方案,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行政规范性文件】《水利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长江经济带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管的通知》(水电〔2019〕241号) (十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小水电落实生态流量的监管。 【行政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办公厅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调整水电〔2019〕241号文件适用范围的通知》(办水电〔2020〕204号) 为做好长江经济带以外地区小水电生态流量监管工作,经研究,决定将该文件的适用范围调整至全国范围执行。 | 省级,市级,区级 | 省级事项 |
11 |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部门规章】《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全链条全过程监管,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等手段,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水土保持工程设计、重大变更报批、水土保持设施建设进度和质量、资金投入、水土保持监理和监测、废弃物处置等。 【政府规章】《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工作。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后续设计情况; (二)水土保持工程实施进度、质量及防治效果; (三)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手续办理及其实施情况; (四)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和水土保持资金使用情况; (五)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工作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 省级,市级,区级 | 省、市合并事项 |
12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0号)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 (二)监督、指导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建设、管理以及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 省级,市级,区级 | 省级事项 |
13 | 水旱灾害防御工作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48号)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行政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澳门新濠影汇,澳门新濠天地娱乐场国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22〕48号) 3.2.1预防准备工作 (7)防汛抗旱检查。 实行以查组织、查工程、查预案、查物资、查通信为主要内容的分级检查制度,发现薄弱环节要明确责任、限时整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洪条例》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有关的防洪排涝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行政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管理的意见》(水防〔2024〕300号) 三、加强监督管理 (一)落实监管责任 水利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蓄滞洪区内项目洪水影响评价管理工作。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水利部授权负责管辖范围内组织、指导、监督国家蓄滞洪区内项目洪水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省级、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蓄滞洪区内项目洪水影响评价管理工作。属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蓄滞洪区管理单位加强属地蓄滞洪区内项目日常巡查检查,及早发现、及时纠正、依法处理未批先建、批建不符等违法违规行为,并按规定上报。 【省政府规章】《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第四条沿江地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水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长江防洪工程安全运行状况定期检查和监督,巩固提高长江防洪工程的防洪能力。 第五条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长江防洪工程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协调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沿江企事业单位自建的防洪工程,应当按照长江防洪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其负责维修养护和除险加固,工程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政府规章】《南京市防洪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相关工作。水务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涉及防洪安全的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以及运行养护的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危害或者影响防洪安全的工程设施或者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或者采取其他防洪安全措施。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防汛抗洪职责: (一)组织编制防洪规划和应急预案; (二)按照防洪规划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 (三)制定防洪工程设施年度加固和除险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防洪工程设施和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检查,做好排水排涝应急抢险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 省级,市级,区级 | 省、市合并事项 |
14 | 对从事或影响水文活动的单位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按照法律、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管理有关水文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意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十八条第一款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第三十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环境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和通信线路使用权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得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通信线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8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7号)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有关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部门规章】《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1号)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流域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省级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文监测资料汇交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文监测资料汇交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区级 | 省级事项 |
15 | 水资源调度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行政法规】《太湖流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4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地方人民政府、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和水工程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水资源调度方案和调度指令的执行负责。 | 省级,市级,区级 | 省级事项 |
16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 第十二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48号)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部门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签署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省级,市级,区级 | 省级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