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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执法依据 | 实施层级 | 备注 |
??1 | 对水资源保护情况的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水资源保护的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遵守取水许可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入河排污口设置前置许可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等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四)监督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执行情况; (五)监测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质、水位的动态情况,并进行水质评价; (六)掌握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的执行情况,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政府规章】《南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水资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款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和协调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二)会同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和划定水功能区; (三)组织实施地下水总量控制计划; (四)行使地下水取水许可权限,监督检查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水资源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地下水资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 (三)监督检查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开展地下水资源的普查、登记、建档工作; (五)监督检查地下水资源监测站点布设和地下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检查工作。 | 市级,区级 | |
??2 | 对防洪堤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按照受益范围投资建设的防洪堤,经验收合格后纳入本市防洪工程体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十八条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的,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防洪堤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 市级,区级 | |
??3 | 对长江岸线保护工作的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长江岸线保护条例》 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共同做好长江岸线保护工作: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防洪安全、河势控制、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河道整治等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采砂等行为; | 市级,区级 | |
??4 | 对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市供节水工作;负责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和雨花台区辖区内的供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供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供节水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节约用水规划和相关计划; (二)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日常监测制度,依法公布供水水质监测情况; (三)会同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受理有关供节水的投诉举报,及时调解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政府规章】《南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和高淳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进行抽查。 | 市级,区级 | |
??5 | 对排水活动的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排水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活动的监督管理,统筹组织排水设施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排水设施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开展重点部位雨量和积水深度监测,完善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并在汛期之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第四十一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排水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运营制度; (二)组织编制年度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和维护计划; (三)指导和监督排水设施建设、河道排水口设置以及排水户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 (四)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 (五)对排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运行情况、工程维修质量、污水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受理有关排水管理工作的投诉,及时调处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日常监管评价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行情况、污水处理的工艺、成本核算、设施维护、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本市将排水管理检查事项纳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将排水管理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纳入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明确抽查的相关内容,随机抽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在一年内对同一检查对象的抽查一般不超过二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检查对象,应当增加抽查频次。 第四十六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出示排水许可证等有效证件;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市级,区级 | |
??6 | 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行和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农田水利条例》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田水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情况开展定期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市级,区级 |